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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健康檢查

 一、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8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第21條第3項規定:「……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及第26條規定:「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二、有關「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1條第3項及第26條規定雇主實施健康追蹤檢查之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與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通報與登錄,相關通報與登錄規定,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