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